一审法院认为,罗某超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本案中,罗某超支付订金后,某某公司在办理按揭事宜中变更合同约定金额,属于某某公司通过其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某某公司辩称罗某超未配合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因系某某公司变更贷款金额改变原合同内容,将贷款金额80万变成90万元,月供发生变化,某某公司未能为罗某超办理80万元的贷款,且罗某超不同意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故关于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罗某超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罗某超诉请某某公司向其返还定金4万元的主张,因合同约定按揭未过退订金,同时并未明确双倍返还,不具有定金的法律性质,故某某公司应向罗某超返还订金2万元。某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罗某超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某超款项20000元;三、驳回罗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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