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4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55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156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157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58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160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中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