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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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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执行王纪深与北京世纪铭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苏燕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王纪深向本院申请追加尹东、海平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纪深称,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追加尹东、海平为(2022)京0114执218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世纪铭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苏燕生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共计1375000元。2022年3月,申请追加人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一北京世纪铭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二苏燕生名下财产不足以覆盖全部债权。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一原股东被申请追加人尹东、海平于出资当日将出资款全数转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鉴于以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八条,申请贵院追加二被申请追加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请予准许。

世纪铭居公司、苏燕生、尹东、海平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2022年3月8日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现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世纪铭居公司银行交易记录,以期证明股东出资后,分三笔提现以实现抽逃出资的目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世纪铭居公司的市场监督管理档案材料以及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本案中,在申请人仅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的情况下,无法在执行追加程序中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异议人据此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加尹东、海平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纪深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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