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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明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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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红明,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居**组**号。被告人李红明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0年11月7日被原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21年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红明因涉嫌诈骗罪,于2022年4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疫情防控原因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诗语酒店隔离),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红明涉嫌诈骗罪,于2022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红明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红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红明与“老沈”(另案处理)经预谋共同实施诈骗,二人在南通市通州区、崇川区等地以独行的老年人为目标,由被告人李红明与被害人搭讪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老沈”则上前谎称其在工地上挖到一个“古董”,而后被告人李红明表示自己想要购买,但因携带的现金不够为由向被害人借钱,在成功骗得被害人的钱物之后,被告人李红明与“老沈”再趁机甩脱被害人。二人采取上述手段实施诈骗3次,共计骗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香烟,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9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2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红明与“老沈”在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骑岸卫生院西边的南北马路上,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成某某人民币4000元;

2.2022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红明与“老沈”在南通市崇川区陈桥派出所南边的一条马路上,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3000元;

3.2022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李红明与“老沈”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福德超市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曹某某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香烟。

2022年4月18日,被告人李红明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红明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暂存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调取的被告人李红明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曹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成某某、严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红明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福德超市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红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明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李红明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红明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红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红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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