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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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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21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太仓市**镇**厂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镇**村**号**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2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太仓市**镇**厂内,因工作事务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抱摔的方式将被害人梁某某摔倒在地,致使梁某某腰部骨折。

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2021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梁某某人民币36500元,取得梁某某谅解。

2021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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