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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妨碍公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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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能,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2002********,**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广东省广州市**区**镇**村**街**号(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西和县**乡**村**号)。被告人刘能因涉嫌袭警罪、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4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能涉嫌袭警罪、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能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阮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能,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能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4月29日0时许,高某某报警称有人喝多酒闹事,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民警阮某某指令巡逻辅警张某某先行处置。0时35分许,阮某某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蔡某某、虞某某到达现场,在阮某某询问张某某情况时,被告人刘能突然用石块砸向张某某脸部,阮某某等人立即控制刘能,在控制过程中,刘能踢了阮某某裆部一脚。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刘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1年12月9日,被告人刘能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病历资料、人民警察、在职证明等书证;

2.证人虞某某、蔡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能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7.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能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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