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88********,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住宜兴市**园**苑**期**幢**室(户籍所在地宜兴市**街道**路**号**室)。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021年11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6月6日5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苏BU****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城街道解放路伯君蟹行门口路段处,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报警,后待救护车将伤者送医后离开现场,后于当日9时许,吴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家庭成员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祁某某、吴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及检验报告、无锡中诚鉴证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能自首,且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