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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污染环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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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四部刑不诉〔2021〕Z10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3********,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原系溧阳市**厂经营人、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系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8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溧阳市**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人,2013年开始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租赁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场地,处置工业铸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砂。该场地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要负责找废砂货源,该场地内处置的废砂主要来源于**股份有限公司、**所等。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1月,王某某(另案处理)为现场负责人,主要负责现场指挥管理,安排工人干活,同时负责场地内的废砂处置和销售。废砂从上述公司运输到该场地后,直接堆放在露天地面,地面未做防渗漏措施,之后通过机器筛选处理。2018年10月,陈某甲将其中部分场地分别租赁给陈某乙和焦某某处置废砂、炉渣和除尘灰。

案发后,经陈某甲、陈某乙、焦某某确认,该废砂堆场划分为A、B、C三区,A区系焦某某使用,B区系陈某乙使用, C区系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使用。处置工程A区位于废砂加工厂内的最北边,共运输处置废砂664.39吨,总费用为人民币53151.2元,处置工程B区位于废砂加工厂内的西边,共运输处置废砂363.79吨,总费用为人民币29103.2元,废砂加工厂内剩余区域划为处置工程C区,共运输处置废砂8840.26吨,总费用为人民币707220.8元,最终A、B、C三区共计结算费用人民币76万元。经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该废砂加工场地废砂,可认定为固体废物;废砂含有苯、苯并(b)荧蒽、苯并(a)芘等有害物质;废砂加工场地内的土壤环境和地下水环境受到损害,花园村废砂加工场地非法加工废砂行为与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介质损害因果关系明确;常州市天宁区**村**废砂加工场地非法加工废砂事件废砂清理和处置工程总费用为76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本院、江苏常州天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自愿承担赔偿金人民币1415289.5元。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废砂应急清运处置合同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等。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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